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昱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昱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昱彬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呂明紘 新臺幣(下同)1689
0元,給付方法為分別於107年2月10日前及107年3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07年4月10日前給付6890元,該案於107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竟未依照判決所載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7月31日到案,然受刑人卻未到案;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分別訪查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及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地址,均獲悉受刑人未居住在上址之結果,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昱彬因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呂明紘16890元,給付方法為分別於107年2月10日前及107年3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07年4月10日前給付6890元,該案於107年
6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和解筆錄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該確定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緩字第763號案執行,並於107年7月31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分別訪查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及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地址,均獲悉受刑人未居住在上址之結果。再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表示:已提供第一銀行之帳號予受刑人做為匯款之用,然迄今受刑人未曾匯款與伊等語。綜上,足見受刑人顯係嗣後無故不履行本院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甚明,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