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
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伸手猛力抓握、拉扯告訴人程梧桐之衣領,以此強暴方式欲強令告訴人下車,經告訴人抗拒、友人 鄭忠 勸止而未果,惟仍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部挫傷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傷,無傷害故意,僅係施暴力之當然結果,為強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等語,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品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