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壹顆、碎塊(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伍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被告陳盛清持有而遭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顆、淨重0.3370公克、驗餘淨重0.3235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查獲照片10張」應予更正為「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惟數量非鉅,並衡以其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淡黃色藥錠1顆、碎塊及包裝袋1只(含袋實秤毛重1.8080公克,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135公克,餘重0.323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251號卷第45頁),且因該外包裝直接用以裝盛該顆毒品而沾殘有微量粉末,與其內之MDMA藥錠難以析離完盡而應一體視之,故除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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