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南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 潘佳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7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接著劑2條,於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本判決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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