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 律師複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被上訴人丁○○兼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庚○○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
己○○住台北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五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六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係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認定農民是否符合投保資格而加保,或喪失資格而退保,必先經投保單位之審查,倘未經審查喪失資格之程序即無退保之可言,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會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所明定,依該自法律規定之文義,凡農民意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或於投保後之退保,固須先經投保單位審查其身分,資格後再辦理加(退)保手續外,尚須於加(退)保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為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是此項投保單位之資格審查,乃係事實(身分資格)之認定,並非加(退)保之生效要件,而其加(退)保之生效,尚須在加(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方生效力,此由同條後段但書「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被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可知。原判決之理由以「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乃於第九條明定保險契約效力之開始(投保)或停止(退保)之時點,係以投保單位審查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應為列表通知保險人之當日起算,易言之,農民是否符合投保資格應加保或喪失資格應退保,必須經投保單位即基層農會審查小組審查,於審查通過日為加保生效日或退保生效日,倘未經審查『投保資格』或未經審查『喪失資格』,即無加保或退保之可言,而非被保險人一經喪失投保資格,有效中之保險契約即當然生退保停止效力」,殊有誤會。
(二)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內中所稱「被保險人」並無區分被保險人係指自始無農保資格之被保險人或係加保後喪失投保資格之被保險人,因此在法理上,應解之為二者皆屬,否則,如保險查獲被保險人有於加保後喪失投保資格之事由,猶不能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尚須通知投保單位再依第九條規定審查喪失資格通過後列表通知保險人,始生停止保險之效力,非僅曠費時日,且於此段期間內如已喪失保險資格應予退保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該被保險人仍可請領保險給付,顯屬不合情理。原審法院未酌及此,而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保險人應依法追償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之情形,法文已明定係『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亦即專指自始無投保資格之人,投保單位仍加予辦理參加投保之手續,使保險契約開始生效,致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情形,而不包括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有投保資格之人,經審查通過加保,保險契約生效後於有效期間,因被保險人另發生資格喪失,投保單位不加予審查應退保,致繼續取領保險給付之情形」,其法律上之見解,亦有誤會。
(三)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之設立,係規定農民主動向投保單位申請辦理加、退保之處理情形而設;同法第十九條乃係規定保險人查獲投保單位為不合農保條例規定人員辦理加保手續之處理規定,原審法院於其判決理由下將之混為一談,其適用法令亦有違背法令。
(四)對被上訴人之父親生前是從事農作,農地之面積有一甲多之事實均不爭執,僅就法律上之見解有所質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被上訴人之父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申報農保時有從事農耕,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因生病將戶籍遷往台北市,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遷回潮州後仍從事農作,其農地有一甲多,種植檳榔、荔枝、鳳梨及蓮霧。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 陳漏生 生前係潮州鎮農會會員,該會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為其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申請喪葬給付時,派員調查發現陳漏生於000年0月00日即將戶籍遷往台北市北投區,依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陳漏生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出會,上訴人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八三勞農字第一000五六八號函核定,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取消陳漏生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診療費用應不予給付;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勞醫字第六0一二0五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丙○○謂:陳漏生生前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請領之診療費用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於上訴人;另陳漏生於000年0月00日將戶籍遷往台北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遷回原籍,在此段期間內即無從事農業工作,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三九八號所指「農會會員住址遷離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之情形有間,故上訴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取消陳漏生之被保險人資格,與該解釋並無違背。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凡農民意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或於投保後之退保,固須先經投保單位審查其身分,資格後再辦理加、退保手續外,尚須於加、退保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為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是此項投保單位之資格審查,乃係事實(身分資格)之認定,並非加、退保之生效要件,而其加、退保之生效,尚須在加、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方生效力,此由同條後段但書之規定可知。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中所稱「被保險人」並無區分被保險人係指自始無農保資格之被保險人或係加保後喪失投保資格之被保險人,因此在法理上,應解之為二者皆屬,否則,如保險查獲被保險人有於加保後喪失投保資格之事由,猶不能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尚須通知投保單位再依第九條規定審查喪失資格通過後列表通知保險人,始生停止保險之效力,非僅曠費時日,且於此段期間內如已喪失保險資格應予退保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該被保險人仍可請領保險給付,顯屬不合情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區域者為出會」之「出會」僅指喪失會員資格而非喪失農民身分。被上訴人之父陳漏生係因病情需要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戶籍遷往台北,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遷回原戶籍地,出會說似無影響。且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會員之權利義務述之甚詳。換言之,會員出會之條件需有善盡通知之義務,且需經合法程序始予註銷,則會員資格未經合法程序註銷,得視為會員並享有應有之權益。其父陳漏生自七十六年參加潮州鎮農會會員,會費均依規定繳交,卻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核定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實有失政府照顧農民之美意。另被上訴人之父陳漏生於000年0月0日申報農保時有從事農耕,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因生病將戶籍遷往台北市,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遷回潮州後仍從事農作,其農地有一甲多,種植檳榔、荔枝、鳳梨及蓮霧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分別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三九八號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所辯其父陳漏生於000年0月0日申報農保,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因病情需要將戶籍遷往台北市,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遷回潮州鎮,均係從事農作,在一甲餘之農地上種植檳榔、荔枝、鳳梨及蓮霧等作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所爭執者係被上訴人之父陳漏生於000年0月00日將戶籍遷往台北市至同年七月十八日遷回潮州鎮之期間未從事農業工作,因認陳漏生喪失保險資格。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三九八號所明示,且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立法意旨,復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應認農民在保險期間發生傷害或疾病事故致無法從事農業工作時,不因而喪失其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始符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豈可因農民一時遭致傷害或疾病無法從事農業工作即認該農民未實際從事農業而剝奪其為被保險人之資格。本件被上訴人之父陳漏生因病情需要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戶籍遷往台北市,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遷回原戶籍地,雖於該期間內因病無法從事農業工作,惟如上所述,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受影響,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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