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21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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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僭行公務員職權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因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妨害電話事業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經檢察官押,同年七月六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諭知交保獲釋,前開案件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賠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計受押一百四十六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押,而其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押,係指其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參照)。查本件賠償聲請人因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妨害電話事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受無罪之宣告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號等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上易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賠償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在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檢察官調查訊問時,曾自白其有冒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警員 王東來林建興 等人名義,分別向其他單位查訊資料等情,檢察官因而於同日訊問後,以賠償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罪嫌重大,且有未到案之人需查證,有串證之虞,而對賠償聲請人執行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原決定機關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宗查核無誤,且有該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筆錄原本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八二號卷一三四頁)。賠償聲請人受押,顯係因本身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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