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被告丙○○男54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9月3日、同月12日及87年1月26日,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5214號、86年度易字第5212號、87年度易字第3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1年2月確定,並於88年11月4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2年間某日,將其在高雄「「籬仔內郵局」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004139之8,帳號:088539之3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係金融中心人員,於92年12月6日下午某時,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通知乙○○有一提款卡遺失恐會遭人冒用,須乙○○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辦理變更密碼,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匯入新台幣(下同)9988元、99988元、88999元至前揭甲○○帳戶內,而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共計19萬8千9百75元,亦由該不詳成年人以金融卡自甲○○之上開帳戶中領出而得逞。嗣乙○○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丙○○前於89年間,因侵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89年度易字第31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於9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2年間某日,將其在高雄「「新興郵局」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局號:
004100之1,帳號:161102之1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犯意聯絡,由該名不詳成年女子佯稱係銀行信用卡部之人員,於9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通知 張義政 有一金融卡遭盜領,須張義政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辦理變更密碼,致張義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匯入新台幣(下同)39888元、29888元、29888元至前揭丙○○帳戶內,而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共計9萬9千
6百64元,亦由該不詳成年人以金融卡自丙○○之上開帳戶中領出而得逞。嗣張義政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經查㈠被害人乙○○於92年12月6日下午某時,接獲不詳成年人之
電話,並佯稱:乙○○有一提款卡遺失恐會遭人冒用,須乙○○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辦理變更密碼云云,致使被害人乙○○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匯款共計19萬8千9百75元至被告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甲○○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甲○○上揭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及被害人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乙○○指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而被害人乙○○於92年12月6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所匯入之款項19萬8千9百75元,旋即遭人提領等語,亦有被告甲○○上揭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未印摺交易詳情)一紙在卷,足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害人張義政於92年12月21日上午接獲不詳成年女子之電話
,並佯稱:張義政有一金融卡遭人盜領,須張義政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辦理變更密碼云云,致使被害人張義政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匯款共計9萬9千6百64元至被告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義政於警詢中指述綦詳(附於本院卷),並有被告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丙○○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張義政指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而被害人張義政於92年12月21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所匯入之款項9萬9千6百64元,旋即遭人提領等語,亦有被告丙○○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在卷,足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成年人及不詳成年女子共同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被告甲○○辯稱:伊所有之郵局存簿、金融卡、印章於開戶後約一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遺失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所有之存簿、印章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惟查:⑴依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存摺與金融卡分開存放,被告甲○○、丙○○卻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同置放並一同遺失或遭竊,已與常情有違;⑵況且,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充作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是被告甲○○、丙○○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甲○○、丙○○於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見被告甲○○上揭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附於警卷第60頁;見被告丙○○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警卷第51頁),更有違一般常情;⑶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乙○○匯入款項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後及被害人張義政匯入款項至被告丙○○上開帳戶後,均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⑷綜上論述,被告甲○○辯稱: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乙節,被告丙○○辯稱:存簿、印章遭竊乙節,均顯不足採,被告甲○○、丙○○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前開自稱係金融中心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乙○○詐稱提款卡遺失,需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辦理變更密碼,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甲○○之帳戶,該名自稱係金融中心人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甲○○提供自己前揭帳戶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9月3日、同月12日及87年1月26日,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5214號、86年度易字第5212號、87年度易字第3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及1年2月確定,並於88年11月4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自稱係銀行信用卡部人員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張義政詐稱金融卡遭盜領需先至提款機依指示辦理變更密碼,致使被害人張義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自稱係銀行信用卡部人員之成年女子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核該二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丙○○提供自己前揭帳戶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自稱係銀行信用卡部人員女子詐騙被害人張義政,被告丙○○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自應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前於89年間,因侵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89年度易字第31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於9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丙○○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