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576號、第2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拾貳顆、口徑零點貳伍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於93年9月27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33之5號住處,接受 羅士標 之委託,將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30顆(已試射8顆)、口徑0.25吋制式子彈5顆,未經許可而將上開槍彈,寄藏在其住處即高雄縣○○鄉○○村○○路33之5號對面廢棄空屋屋樑鐵柱中。嗣於93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乙○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為警拘提到案,於警方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寄藏上開槍彈,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起出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30顆(已試射8顆)、口徑0.25吋制式子彈5顆而報繳上開槍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帶同羅士標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30顆、口徑0.25吋制式子彈5顆藏置在其住處即高雄縣○○鄉○○村○○路33之5號對面廢棄空屋屋樑鐵柱中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4頁),且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30顆、口徑0.25吋制式子彈5顆扣案足資佐證。又前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定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口徑九MM制式子彈30顆,經試射8顆認具有殺傷力,另口徑0.25吋制式子彈5顆,亦依性能檢驗法鑑定認為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3025547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93年度偵字第24576號偵查卷第308頁至第343頁)。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槍彈未經過其手,應不構成寄藏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問:該槍枝、子彈何人所有?)警方在上述所查扣之物品是羅士標於93年中秋節前一天托我保管的,該些查扣物品均是羅士標所有」、「( 羅世標 將該些查扣物品交付給你做何用途?當場有那些人在場,請你敘明之?) 羅員 將該些扣押物品交給我未說作何用途,當場有夏台林、 黎明 等人在場」、「(問:該槍是否有借給他人或你本人持該槍另涉其他刑案?)沒有借與他人或涉其他案件。羅世標交給我後就一直放在上面沒有使用過」等語(參見警卷第26頁及第27頁),被告對於接受羅世標之委託藏置扣案之槍彈等情,業已供述綦詳,且證人即陪同被告起出扣案之槍、彈之員警 黃俊曄 於本院審理時「(問:製作第2次乙○的調查筆錄時,記載被告自願帶警察取槍的意思?)因為被告說明沒有改造,但是有人寄放槍在他那邊,所以帶我們去取槍」、「(問:槍彈是否都是被告親自帶你們去取出的?)是。因為藏放在鐵樑內,如果他沒有帶我們去,我們找不出來」、「(問:藏放槍彈的地方是?)被告家對面的空屋」、「(問:距離被告家多遠?)家的正對面」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對於扣案之槍、彈藏放之地點知之甚詳,被告對於槍、彈藏放之地點亦具有相當之支配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被告對於扣案之槍、彈既接受羅士標之委託並藏放在其具有支配力之地點,即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寄藏」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35顆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94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以年一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且法定行係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法定本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個寄藏之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寄藏29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改造子彈6顆,然於上開槍彈鑑定書業已載明其中改造子彈6顆,1顆為9MM制式子彈、5顆為0.25吋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公訴人認為上開6顆子彈為改造子彈,顯有誤會。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本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並帶同警方至其藏匿槍枝處所,起出其藏匿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報繳等情,業經證人即陪同被告起出扣案之槍、彈之員警黃俊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00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造成槍枝泛濫危害社會安全之危險性,然其寄藏時間非長,且並未持前揭槍枝、子彈另犯他罪,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口徑九MM制式子彈30顆,經試射8顆認具有殺傷力,口徑0.25吋制式子彈5顆,亦依性能檢驗法鑑定認為具有殺傷力,均為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3025547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93年度偵字第24576號偵查卷第308頁至第3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8顆子彈業已試射已無殺傷力,或其他扣案仿SMI
TH&WESSON廠之轉輪手槍及改造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