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叁伍公克)、內有殘渣之空瓶壹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之被告 馮朱金玉 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案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詳如附件贓證物品清單)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三五公克)及空瓶內有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經查,上開吸食器二個、分裝管一支及分裝袋一個,其中吸食器係以圓錐玻璃瓶(底部較寬、瓶口較窄)做成,瓶身並有刻度及IHO等字樣,瓶口處有一塑膠塞蓋住,塑膠塞上鑽有一孔,上面插有吸管一支連接燈泡,瓶子中央處有連結塑膠管,乃屬自製拼湊之吸食用具,此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為證,是上開物品足認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