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欲左轉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時,未讓後方駛來直行由 張凱婷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張凱婷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事實,遂逕行舉發。異議人以伊當時已煞車減速、看後視鏡注意後方來車,並顯示左轉方向燈,且伊已到達上開信義路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該直行之機車應讓伊車先行,伊並無違規之情形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九二○○三三八七五號函所示,異議人甲○○所騎乘之重機車(車號000-000號)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口與張凱婷所騎乘之輕機車(車號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經該局交通事故審核小組審理相關事故資料(筆錄、照片、現場圖等)分析研判,事故之撞擊地點係位於道路中央,又依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 許翼凡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信義路二十五巷在醫院前面,當時我和一位朋友在聊天,我就看到異議人要左轉進巷子,他轉到已經是對向車道一半時,後面這位小姐,越過中線要超車,車速很快,小姐就擦撞到異議人的車,她就連人帶車滑出去,過了一陣子,小姐的朋友才過來看她」、「(問:異議人有無打方向燈?)我不記得,但他當時的車速很慢,而且已過了整條路快轉到巷口,已過了分隔線,當時有一輛車,很快的從我面前過去,我和我的朋友還說這輛車的車速很快,一下子張小姐的車也跟上來,很快的就撞上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車禍當時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輛已越過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且車頭已進入於上開信義路對向車道處,車頭並朝向該交岔路口之二十五巷口方向,而遭後方張凱婷所騎乘之輕機車撞擊;且本件車禍張凱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頭部血腫併擦傷、又手肘疼痛、右膝疼痛及右腳裸擦傷之傷害,而異議人僅受有左膝挫傷破皮之傷害,顯然張凱婷所受之傷害較重,此亦有西園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普通診斷證明書一紙、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張凱婷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方車況所致。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本件張凱婷騎乘機車雖係直行,然異議人既已到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已開始轉彎,依上開之規定直行之張凱婷即應讓轉彎之異議人車輛先行,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即非有理。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遽予裁罰,容有違誤,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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