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О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需款週轉經由代書 王明欽 (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介紹,而向 王瓊凰 借款,乙○○除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竟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利用保管其前夫甲○○印章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之王明欽所開設代書事務所,應王明欽要求,於空白本票(未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一紙(起訴書誤載為二紙)之發票人欄內,擅自盜蓋甲○○印章於上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囑王明欽交予王瓊凰,惟該本票嗣經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由王明欽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以其妻 林蘭英 及其兄 王文良 名義重覆向本院聲請對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林蘭英、王文良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甲○○財產強制執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自首狀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甲○○、林蘭英、王文良、王瓊凰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盜用印章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此有刑事自首狀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且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所蓋之「甲○○」之印文,係盜用甲○○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八十四年│八十四年十│張乙○○、甲○○│新臺幣叁佰萬元││八月十一│一月十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