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光閔 被告麗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加付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麗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喜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其借款時間、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
㈡被告麗喜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到期後,僅償還部分借款,之後即未再依約
償還,該借款已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從而,被告麗喜公司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加付利息尚未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
四、本件裁判費為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送達郵費為三百四十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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