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一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已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因被告丙○○於婚後經常強行與原告行房,只要原告稍有不從,即遭被告丙○○拳打腳踢。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被告丙○○又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不得已只好於同年八月十八日離開被告丙○○,隻身北上謀生。迄九十年十一月間,原告在工作場合認識訴外人 潘國芳 ,嗣即與之共赴同居,原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㈡被告乙○○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卻係原告與訴外
人潘國芳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
證據:提出戶口名簿、 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庭陳稱被告乙○○確實非伊與原告所生。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離開被告隻
身北上謀生,因認識訴外人潘國芳並與之同居,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訴外人潘國芳與原告所生乙節,並據原告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二紙資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認訴外人潘國芳為被告丙○○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九九六六三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潘國芳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原告所提出關於被告乙○○與訴外人潘國芳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顯示,被告乙○○為訴外人潘國芳之子之機率既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六六三三,則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應已至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