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六日結婚,婚後原告先於六十九年八月十
一日自緬甸攜子來台定居,被告則於七十一年十月八日始來台與家人團聚。惟被告嗣以在台工作太苦,不習慣台灣之生活,不願與原告同甘共苦,即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置原告及小孩於不顧,自行離台出境,不知去向。迄今二十年餘,對原告始終不聞不問,足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之婚姻亦因此出現裂痕,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證據:提出戶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元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有關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所附證明資料,理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曾自緬甸來台與伊同住
,惟不久即藉口在台工作太苦,不習慣台灣之生活,自行離台出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張元到庭證述:被告當初要離開時說要去緬甸,後來一直都沒有與渠等聯絡,被告回緬甸之後即未再回來等語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復本院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一三二號函暨所附上載被告自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關於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稽。而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住所,並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配偶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返回緬甸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確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實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且依上開事證之主、客觀情事衡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因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之事由而生破綻,此且難有回復之望,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渠其餘主張、陳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