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證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因犯傷害致死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未構成本件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因而肇生交通事故,致 蘇秋菊 受有輕微腦震盪而有害其行車之安全,犯後業與蘇秋菊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和解書一張附卷可稽),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