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冠峰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票號:AA00000
00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一日,付款人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中正分部之支票二張,作為工程支援契約之保證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爰起訴請求給付其中票款七百一十萬元。
㈡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一千萬元,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
十年九月十五日,付款人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中正分部之支票一張,作為工程預付款及工程支援契約之保證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爰起訴請求給付其中票款九百五十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支援契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原告致被告信函二份、台北西區營業處八十九○○○區○○○路帶料發包工程支援施工結算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訂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三紙,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無疑。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元,及自
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