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93號

原告 葉秋逸

被告 張進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之外包商司機,原告則擔任卜蜂公司保全。緣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被告將其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出借伊,伊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裝入系爭手機後,雙方互控對方取走系爭手機有所爭執,發生口角衝突。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被告在卜蜂公司管理室,徒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伊,又追打伊至管理室外,將伊推倒在機車上,致其受有右腋下、左胸臂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2,000元,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到精神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10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雙方互控對方取走系爭手機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並以腳踢毆打原告,又追打原告至管理室外,並將原告推倒在機車上,致原告受有右腋下、左胸臂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而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故意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被害時受雇訴外人國雲保全公司,因本件事故離職,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之損害乙節,就該主張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予。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爰審酌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為44年次,二專畢業,從事保全人員;被告為82年次,高職肄業,從事司機(見警卷受詢問人欄資料),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名下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8,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為允適。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工作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000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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