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675號
原告 葉大偉
被告 史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6時9分許,被告徒手移動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街○○段00地號土地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在此前原告即多次移動系爭車輛,原告多次勸告被告均不予理睬,現更致生系爭車輛損害,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僅於111年8月27日,因系爭車輛擋到進出通道,所以才移動系爭車輛,移動時,系爭車輛亦無傾倒,系爭車輛之車損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被告則以上詞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維修車輛收據等,然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損係被告造成,雖被告承認有搬移系爭車輛1次,但是單純搬移系爭車輛未必會造成車輛損害,且原告自承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所造成(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又無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損害系爭車輛之證據,因此原告舉證不足,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