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7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善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甲○○業已坦承不諱,然細觀被告偵查筆錄,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被告僅稱:我承認我有碰告訴人AW000-H111829(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等語,而未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又辯稱:我有跟A女對到眼,我感覺A女在吸引我,A女可能不介意我碰她,所以我就用手由下而上摸她右邊臀部,這是告訴乃論,而且我只有碰到臀部側邊一下,我沒有摸到肛門,只摸到肛門旁邊的屁股云云,本院認被告上開回答,顯係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然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金石堂葫洲店內,於A女彎腰挑選筆記本之際,徒手由下而上撫摸A女臀部股溝部位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A女指證甚詳,被告亦不爭執有撫摸A臀部之客觀事實,應認A女之證述確為屬實,被告為身心況狀正常之成年人,又有大學畢業之學歷, 衡無 在外僅因與陌生人湊巧四眼對到眼,即誤認對方同意被告撫摸身體,難認被告無性騷擾之意圖,又被告係利用A女彎腰挑選筆記本之際撫摸A女臀部,自屬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臀部,即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再者該罪並未限制觸摸他人臀部何處始能構成犯罪,被告所為業已合致構成要件,所辯未撫摸肛門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又A女於事發當天即已提起告訴,亦無訴訟要件欠缺之疑問,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此外並有上址店內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又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被告前科素行,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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