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10號

原告潔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送達代收人 鄭文筑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 律師

詹晉鑒 律師

被告 吳祖信

訴訟代理人 吳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11年12月20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請求金額為23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民事陳報㈣狀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7、10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5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車道致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 劉明萱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63,767元(含零件費用22,817元、工資費用26,985元、噴漆費用13,965元)、車用監視器修理費用3,500元(含零件2,500元、工資費用1,000元)、拖吊費用2,500元,又因系爭車輛送修而受有13日營業損失162,825元(計算式:每日收入12525元×13=162825),上開金額合計232,592元(計算式:63767+3500+2500+162825=23259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再給予我們2週時間溝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車道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報價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損照片、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證明書、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發票、系爭車輛109年10月至110年1月之清運紀錄影本、拖吊費用發票、每日營業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3、37、147-173、183-443頁及本院卷二第15、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現場影像檔案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85、125-141頁及證物袋),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然被告並未陳明爭執理由或有何等舉證足為有利憑據,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車道不慎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2,817元、工資費用26,985元、噴漆費用13,9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1、18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11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282元(計算式:22817×10%=22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26,985元、噴漆費用13,96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3,232元(計算式:2282+26985+13965=43232)。

 ⒉車用監視器修理費用: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車用監視器修理費用為3,500元(含零件2,500元、工資費用1,000元),業據提出報價單、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173頁),因原告並未陳明車用監視器已使用年數為何,本院審酌車用監視器既係裝載於系爭車輛使用,應認車用監視器與上開系爭車輛使用年數當屬相同,當已使用多年並顯已逾5年,本院復參酌車用監視器同為系爭車輛之設備零件,應得參考前揭系爭車輛耐用年限及折舊之計算方式,就車用監視器修理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本院認應以250元為適當(計算式:2500×10%=250),並加計工資費用1,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車用監視器修理費用為1,250元(計算式:250+1000=1250)。

 ⒊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拖吊費用2,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認此部分費用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⒋營業損失部分:

 ⑴被告109年度全年營業收入為17,697,258元,有原告提出之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又原告自承有3台清運車輛,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進廠修理而自110年1月25日停駛至2月6日共計13日,亦有泰和汽車修配廠提出之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因上開營業收入實際應扣除成本及費用後,始為原告可獲得之營業利益,本院審酌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關於一般廢棄物處理業之淨利率為16%,認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應為33,617元(計算式:00000000【元】÷365【日】÷3【台】×13【日】×16%=336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被告固主張109年度全年營業毛利為8,229,225元,因原告有3台清運車輛,故系爭車輛每日毛利應為7,515元(計算式:0000000÷365【日】÷3【台】=7515),又觀109年11月、12月之清運紀錄,平均一天至少皆有3公噸之清運量,故平均每一公噸清運垃圾可得之收入為2,505元(計算式:7515÷3=2505),且自110年起,因原告新增與台北科技大學、動物研究中心等單位、商家合作,清運量大增,110年每一日之清運量皆高達5公噸之多,故每日系爭車輛之清運收入至少為12,525元(計算式:2505×5=12525),因系爭車輛停駛之日數為13日,因此營業損失應為162,825元(計算式:12525×13=162825)云云。然查,營業毛利係費用尚未扣除之狀態而計算者,原告此部分所主張者既為營業損失,其受有之損害自應以扣除成本費用之淨利率計算,始合事理之平,又原告與各單位、商家約定之費用費率計算方式依理並非全屬相同,且亦為未必均以線性之單一價格核算,自無從僅以清運量反推乘上自行主張之單一價格來做計算,況且原告亦僅提出109年10月至110年1月之系爭車輛清運紀錄,尚無從僅以短期時間之運量變化逕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佐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難遽為採認,併予敘明。 

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232元、車用監視器修理費用1,250元、拖吊費用2,500元及營業損失33,617元,共計80,599元(計算式:43232+1250+2500+33617=80599)。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現場影像檔案光碟(見本院卷一第53-71、77-85、125-133、137-141頁及證物袋),堪認被告有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則主張兩造過失各為3成及7成,且自身最多只有3成過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1、97頁),本院斟酌前揭事證,認被告及原告各應負擔70%及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6,419元【計算式:80599×(1-30%)=5641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本件起訴之初原告請求金額為378,73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234,86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54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合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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