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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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5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鈺軒犯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鈺軒雖辯稱只是在講氣話云云,惟刑法恐嚇之成立僅需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即可,並不須行為人確有實害之意思,被告對於所為言語將使他人恐懼等情,以被告之年齡、學識及經驗,理應知之甚詳,難認無恐嚇之犯意,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範之對象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參諸該條項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之立法理由: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另106年5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除為維護醫療環境外,亦兼有維護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之目的,同時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之行為,乃屬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且將「恐嚇」包含在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內。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應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 劉雅綾 所為言詞恫嚇之行為,依社會客觀常情判斷,警告、威嚇之意味濃厚,已足以使人感到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之間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多次以言語恐嚇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願住院,竟出言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除妨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外,亦影響醫療環境之整體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不否認客觀上確實有為恐嚇言語,告訴人則於偵查中陳稱:在被告住院最後一天我們有會談,被告後來有配合醫療處置,也有跟我們道歉,請依法處理等語,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分工,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遭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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