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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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75號
原告 游士欽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鐵紅麗
被告元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桂樹人
訴訟代理人 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承勳於繼承李建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41,32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741,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承勳之父李建國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右轉大仁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因李建國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致原告為閃避李車,撞及路旁由甲○○(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以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重大創傷併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肺挫傷、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髂骨骨折併薦骨腸骨關節損傷、骨盆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又李建國已死亡,被告李承勳為其繼承人,被告元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璟公司)則為其雇用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8,741元、看護費用2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602,460元、慰撫金5,000,000元。另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原告因超速而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自身過失比例為3成,並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070,000元及甲○○已和解之250,000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李承勳於繼承李建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被告並不爭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2%,被告亦不爭執,惟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其受損金額。其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1,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被告李承勳為李建國之繼承人,被告元璟公司為李建國之雇用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詳如下述)。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598,741元及看護費用200,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醫療費用應為598,666元,且關於看護費用20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798666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602,460元部分,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2%(見本院卷第183-189),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自應以62%計算。又關於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42,835元計算,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數額之薪資,則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時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為4,560,376元(計算方式為:62/100×316,800×22.00000000+(316,8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0/365=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560,376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李建國之不法侵害,受有重大創傷併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肺挫傷、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髂骨骨折併薦骨腸骨關節損傷、骨盆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其身心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李承勳為97年11月9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元璟公司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6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於20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被告辯稱應酌減至1,000,000元云云,亦無可採。
⒋依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359,042元。
㈢李建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甲○○有於妨害往來人車通行處停放車輛之過失,原告則有超速之過失,有如前述,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李建國為肇事主因,原告與甲○○則均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卷宗可憑(見該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認被告與甲○○之過失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較高之原因力,其過失比例合計為70%,相對言之,原告之過失比例僅有30%,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151,329元(計算式:0000000×70/100=0000000)。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70,000元,並自甲○○處受償340,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741,329元。其次,原告雖主張自甲○○受償之90,000元部分,乃甲○○為求刑事判決給予宣告緩刑所為給付,並非用以補償原告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所受損害既受部分之填補,無論行為人填補損害之動機為何,原告就此部分自不應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承勳於繼承李建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元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