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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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18號

原告 陳瑞鍾永欣 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被告 康六郎

法定代理人 康中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41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陳建宏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5時47分許,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北向南直行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舍南路路口,陳建宏除裝載超重,亦在接打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康曾 麵,沿大舍西路由西往東於上開路口貿然闖紅燈,系爭車輛車頭不慎撞及被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告及 康曾麵 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路旁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民宅之鐵門。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造成原告支出修繕費用90,505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7年9月12日至108年1月11日,共四個月,原告因此不能派車營業,受有376,848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及111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認定過失比例為被告六成,原告受僱人四成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雄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雄司簡調卷第39頁至第8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76,2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自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自107年9月12日至108年1月11日,共計4個月,營業損害總額376,848元【計算式:107年3至8月營業額計5,729,620元,平均月營業額954,937元,又原告有四輛曳引車分擔業務,一台曳引車所為營業額238,734元,而原告因無法使用一台曳引車免於負擔薪資、柴油、保養為144,522元,是原告每月損失淨值94,212元,四個月則為376,848元】,業據原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自應准予。      

㈢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67,353元(計算式:90,505元+376,848元=467,35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然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雄司簡調卷第41頁),原告之受僱人陳建宏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之過失,屬肇事次因,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為280,412元【計算式:467,353元×0.6=280,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於110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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