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東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東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丙○○共同簽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票號七八一二四三號之本票乙紙,詎屆其後向被告二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乙紙及契約書影本各乙紙附卷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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