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土造長槍壹枝、鉛彈碎片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修訂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間,在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八鄰龍過脈一一一號其住處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以買來之鞭炮火藥裝填於槍管內,再裝置鉛塊充作子彈,平時持以打獵所用。緣因不滿丁○○之女趙麗萍與之分手,為發洩其不滿情緒,竟持該枝長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至台東市○○路○段○○○號丁○○住處前,對空鳴槍一發,嗣又另起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同月二十五日亦為上午七時許,持同一長槍至前述丁○○住處前,向該住處外鐵門分別各射擊一發鉛塊,鉛塊穿過鐵門,造成丁○○家中鐵門凹陷兩個彈孔,及鐵門後之玻璃門、屋內之酒櫃玻璃均破裂損壞(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乙○○於為前述行為後,深感悔誤,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製造槍枝之前,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打電話向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初鹿派出所警員甲○○,告知持有前述長槍一枝情事,並表示要交出該長槍之自首意思。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台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長槍一枝及鉛彈碎片一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於前述持有土造長槍及開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該長槍係其製造,辯稱:該長槍係於第五三林班工寮內拾獲,加以去銹磨亮後使用,且稱其為原住民,另強調本件業經自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該長槍係其所製造,警訊及偵查中警方及檢察官均先詢問槍枝來源,被告於警訊中答稱槍枝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在家中即其住處製造(詳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答稱自己製造,是在八十八年初自己製造的;第二次另位檢察官即本件公訴人訊問時,先答稱八十七年中間製造該槍枝,經公訴人質以所述製造時間與警訊不同時,復改答稱八十七年間是錯誤的,應是八十八年二月間(分別詳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及九月十四日偵查訊問筆錄)。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羈押審理庭期,及公訴人起訴,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羈押審理庭期,均重覆確認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在家中製造該長槍一枝(分別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及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警訊、兩次偵查訊問,至本院兩次羈押訊問時,對前述製造槍枝之犯罪時地均供承一致,然被告經羈押後,本案訊問審理時,竟翻異其供述一致之前詞,顯係因知悉製造槍枝刑責遠高於單純持有槍枝之刑責,所為避責飾詞,且被告僅空言辯稱,尚無其他足資調查之證據,其辯稱尚難採信。此外,復有扣案槍枝一枝、鉛彈碎片一包,製作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該槍枝相片二幀附卷足證,該長槍前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惟經台東縣警察局行文要求重新鑑驗,該局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說明前所以認不具殺傷力之理由,係因該槍管內具不明阻塞物,在不破壞證物及不危及鑑識人員安全考量下,而依現狀敘明認不具殺傷力,嗣經排除槍管內不明阻塞物後,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暢通)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槍枝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刑鑑字第八三五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及同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刑鑑字第一00六五四號函各一件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卷可查,另被告持該長槍向丁○○家中鐵門發射鉛塊,竟可穿透鐵門,並造成門後玻璃門及屋內酒櫃玻璃之毀損,有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筆錄在卷足證,另有毀損現場相片四幀附警訊卷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槍枝確具殺傷力,並詳述使用及射擊之方法,是被告所製造之長槍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砲,堪認為實,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其持有該枝槍枝之低度犯行,為製造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出生地為台東縣,父親出生地為中國四川省、母親出生地亦為台東縣,被告及被告父、母親均非原住民,此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於個人註記欄均未註明為「原住民」,均僅載明為「現住人口」,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件附卷足證,是被告所辯其為原住民云云,欲藉此減免其刑,自無足採信。再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以電話向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初鹿派出所警員甲○○告知持有前述長槍一枝情事,業經證人 張志仁 於本院結證屬實在卷,雖被告當時並未告知至丁○○家門前開槍毀損情事,惟該毀損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丁○○提出告訴,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製造持有該槍枝一枝即已構成本罪,被告既經告知持有該槍枝,而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確知,被告復經向偵查機關坦承製造該槍枝一枝,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即便被告於告知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後一個多小時內,另為同警分局不同派出所(利嘉派出所)員警查獲,仍無損於被告已經自首之效果,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單純係為打獵使用,其持槍枝另為毀損罪嫌之犯罪未經告訴人告訴,且已獲得毀損罪嫌被害人丁○○之原諒,有丁○○於本院陳述在卷,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經自首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另經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本院以為,本條項規定不問個案情節及行為人犯行情狀等差異性,亦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須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剝奪司法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為合理之不同處理權限,而為不合理之機械式平等處置,顯有違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之虞。該條項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此規定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不須另達成特別預防目的之受處分人的身體自由基本權利,所採取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違憲部分不予適用。大法官並於同號解釋中進而宣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仍得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詳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是本條項尚非全部違憲,而係適用上應以憲法比例原則為其不成文之必要要素為審查標準,如符比例原則,固得依本條項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符比例原則者,仍得視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附此敘明。是對本件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仍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必要性(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如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即不得依本條項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惟仍得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期間三年以下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四、查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被告職業司機,並非無所事事之徒,是尚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對被告所處長期有期徒刑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最後,即使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證,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三年之處罰程度,顯與所欲達成之矯治目的間,不具有合理適當之比例關係,而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至於依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須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立法上所以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本件被告雖為累犯,惟前所犯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且亦未以犯本條例之罪或他種犯罪為常業,又具正當之司機職業,尚難遽認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罪,不符前述條項之要件,無須依此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基於上述,被告尚無須付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或三年以下宣告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所得,為違禁物;鉛彈碎片一包,為被告所購得,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具被告供稱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伯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記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