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乙○○經營之店前方,將其表舅乙○○所有交其暫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枋寮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提款卡(附有密碼)侵占入己。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提款卡,連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一日、十月六日,在枋寮地區農會所設自動付款設備前,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上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次,三萬元、三萬元、六千元。甲○○以此方式詐領乙○○存款共十二萬六千元,嗣經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乙○○所有枋寮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提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查被告將告訴人交其置放於被告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提款卡侵占入己,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公訴意旨亦已記載前開提款卡係告訴人暫置放該機車置物箱內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侵占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復持侵占之提款卡詐領存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詐領十二萬六千元,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其行為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係被告之表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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