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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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六十七號前欲左轉永定路時,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駕駛車牌號駕WPE─三九○號輕型機車對向(起訴書誤載「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頭部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