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5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8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9年3月3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9月8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巷口查獲,並扣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枝,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0年6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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