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游清風 相對人 詹玉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1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遲未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履保專戶,相對人即發函解除買賣契約,然抗告人簽立本票僅作為擔保付款之用,並非於抗告人未按時支付款項時,相對人即可持該本票主張權利,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殊屬無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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