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結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57、44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結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結文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疏洪西路往五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分許,行經疏洪西路及化成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往前直行,適 楊祐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亜臻藍元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新北市新莊區疏洪西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上址,並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李結文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楊祐顗、藍元志分別騎乘之機車,致楊祐顗、蔡亜臻及藍元志人車倒地,楊祐顗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頸骨折、骨盆腔內出血等重傷害;蔡亜臻於到院前即全身多處外傷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藍元志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以藍元志撤回告訴,而於理由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
二、案經蔡亜臻之母 蔡黃月英 、藍元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楊祐顗胞妹 楊台嫈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結文(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105至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6、106至11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偵字第38957號偵卷【第38957號偵卷】第3至4、55至61頁,109年偵字第44789號偵卷【第44789號偵卷】第283至287頁,原審卷第49至51、81至83、159至161、163至167頁,本院卷第62、66至67、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劉妙姿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8957號偵卷第55至63頁,第44789號偵卷第13至17、216至218、281至2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及被告當日駕駛車輛路線圖及行經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14日校附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附楊祐顗傷勢及醫學判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第44789號偵卷第41至47、49至95、111至113、127至135、137至204、233至235、301至303頁,第44789號偵卷影音光碟片存放袋,109年度相字第1362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67至68、72、75至76、81至82、85至86、91、96至1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致重傷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構成自首,應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第44789號偵卷第10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60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就告訴人藍元志部分過失傷害罪嫌,因告訴人藍元志撤回告訴,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自有違誤之處。㈡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參諸被告係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仍貿然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撞擊告訴人楊祐顗、被害人蔡亜臻及告訴人藍元志等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蔡亜臻死亡、告訴人楊祐顗受重傷害,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亡顯然嚴重,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與單純超速或短暫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引起交通事故之輕微違反注意義務情況顯然不同,是本件被告罪責程度顯然較高;再徵諸被告犯後於原審固曾與告訴人蔡黃月英、楊祐顗等人進行民事調解,而因調解金額雙方無法形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亦未展現和解,賠償告訴人蔡黃月英、楊祐顗等人部分金錢,彌補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蔡黃月英及告訴人 楊佑顗 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111至114頁),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核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所涉過失犯行相較,顯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未遵守號誌管制行駛,面對圓形紅燈未立即禁止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被害人蔡亜臻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蔡黃月英精神上受有創傷,復造成告訴人楊祐顗受有上揭重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所涉過失犯行顯然重大,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再徵諸被告犯後於原審固曾與告訴人蔡黃月英、楊祐顗等人進行民事調解,而因調解金額雙方無法形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亦未展現和解,賠償告訴人蔡黃月英、楊祐顗等人部分金錢,彌補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蔡黃月英及告訴人楊佑顗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111至114頁);另衡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均已成年、現在無業等生活狀況、 素行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被害人蔡亜臻死亡、告訴人楊祐顗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係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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