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少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53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少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1顆,經鑑驗其內所殘留之殘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該案扣案之玻璃球1顆,經送驗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前開玻璃球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審酌以現行之技術,該玻璃球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