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世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798公克,驗餘淨重1.5627公克),經送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1.798公克、淨重1.585公
克,取樣0.0223公克,驗餘淨重1.56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誤。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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