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貳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奕銜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手指虎2只,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鑑驗認均屬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9日桃警保字第1100025232號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手指虎2只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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