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周佳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鑫宏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鑫宏住居所及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入出境證明書,逾期不補正,駁回本
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否則
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主文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