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視同上訴人 郭育均 (兼 莊素卿 之承受訴訟人)
郭思函 (兼莊素卿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吳敏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郭育均、郭思函為視同上訴人莊素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提起上訴,視同被上訴人莊素卿於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之111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視同上訴人郭育均、郭思函(下合稱郭育均等2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8-152頁),且均迄未拋棄繼承,有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件應由郭育均等2人承受訴訟,然當事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前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命郭育均等2人為視同被上訴人莊素卿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又,本件受命法官前於111年9月8日以其1人名義所為裁定,因與首揭規定應由法院為之不符,尚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劉家昆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