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許國華 被上訴人 陳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湖小字第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000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期間,因精神異常無法判讀開庭通知書及按時到庭,被上訴人僅憑圖片中莫名數字據以求償,證據不足,難以認定兩造間借貸關係,原審判決並無事實基礎及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蘇錦秀
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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