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 張景芳
張敏雄 林秀芬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上訴人 吳柏修
郭金楠 郭紹基 郭宏毅 楊淑滿 郭淑 郭鴻山 郭秋慶 郭勝宏 即 郭信昌 郭信欣 郭芳源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尚汶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服役) 郭尚官 郭素冬陳裕旭陳弘德郭宗隆郭佳萍郭令澤
0 郭傳芳
郭田塗 郭義弘 吳秋江 郭志 郭志鵬 郭志峯 郭美年 鄭鳳草 林洋美 郭薇薇 李志祥 即 郭汶洸 之遺產管理人 郭珍珍 郭庭婕 即 郭菁菁 郭瑛瑛 詹玉秀 郭冷清 郭春長 郭宜紋 郭名修 郭小如 郭娟娟 莊素卿 郭育均 郭思函 郭乙城 郭乙發 郭幸妤 即 郭宥妘 郭幸美 郭世聰 郭世哲 郭世裕 蔡明達 郭冠瑩 即 郭怡雯 郭麗婕 林梅 黃寶珠 郭美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博光 上訴人 郭博達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上訴人 郭琇婉
郭益良 郭文良 郭温良 楊博文 即 楊郭素照 之繼承人
0 郭志傑 即 郭蘇滿 之繼承人
郭堯芳 即 郭金通 之繼承人 郭淑燕 即郭金通之繼承人 郭慧岑 即郭金通之繼承人 郭慧珊 即郭金通之繼承人 郭慧琳 即郭金通之繼承人 郭淑瑜 即郭金通之繼承人 郭仲凱 郭仲淇 郭慶龍 即 郭金萬 之承受訴訟人 郭慶忠 即郭金萬之承受訴訟人 郭靜美 即郭金萬之承受訴訟人 郭炯展 即 郭正卿 承受訴訟人 郭炯義 即郭正卿承受訴訟人 郭炯燦 即郭正卿承受訴訟人 郭炯俊 即郭正卿承受訴訟人 郭華貞 即郭正卿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吳敏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郭尚官、郭尚汶、郭秋慶、郭鴻山、郭博光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上訴人郭博光為上訴人郭尚官、郭尚汶、郭秋慶、郭鴻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郭尚官、郭尚汶、郭秋慶、郭鴻山(下稱郭尚官等4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分之1、216分之1、108分之1、108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博光,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40-163頁),上訴人郭尚官等4人及郭博光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7頁),除上訴人郭尚官等4人、郭美妏及郭博達具狀表示同意外(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卷三第58頁、第62頁),其餘當事人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訴人郭尚官等4人應有部分既已移轉於上訴人郭博光,由其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上訴人郭博光為上訴人郭尚官等4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