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劉國龍 被上訴人 朱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4行關於「按變更訴訟標的」之記載,應更正為「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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