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韋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韋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余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26036卷第67頁)。
㈡被告雖前後向告訴人 陳奕瑆 分別佯稱可代為處理重機租賃契
約提前解約、欲出售其名下大型重型機車及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宜,需先交付押金、匯款或付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惟係在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類交易事由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單一,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乃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欲提前解
除大型重型機車租賃契約、購買重型機車之機會,向之詐欺取財,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非無悔意,併斟酌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規定。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該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3年,然於本案判決時,既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案被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應予敘明。
㈤又被告因詐欺取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9萬1,000元,雖屬其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其尚未履行賠償,固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應賠償金額已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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