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興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興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張興亞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上午
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 屈臣氏 基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1瓶(滋潤型,價值新臺幣359元),未經結帳即趁隙離開現場,惟出該店門口,該店門口警報器鈴響,店員 劉杏梅 追出門後發現被告在城隍廟前的地下道入口處,正在撕該商品之防盜標籤,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羈押庭
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杏梅於警詢之證述;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滿24歲,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足見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被告本次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1瓶(滋潤型)業經被害人屈臣氏基隆店之店員劉杏梅領回,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2907號偵查卷第15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參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另於105年5月12日、6月9日、6月20日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37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5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944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足見被告不知悔改,短時間內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自述擔任粗工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1瓶(滋潤型),為被害人屈臣氏基隆店所有,並經其店員劉杏梅領回,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07號被告張興亞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興亞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04年12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尚未執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屈臣氏藥妝店基隆店內竊取貨架上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1瓶(價值359元),未經結帳即趁隙離開現場,為店員劉杏梅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興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劉杏梅於警詢之證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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