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添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括其隨同警方至警局採尿送驗之期間)」;第3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理由「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何添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105年度他字第17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未經扣案,其於本院
訊問時復供稱:該鋁箔紙業已燒燬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10
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23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被告何添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與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已於10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64號、第1238號、第1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甫於103年7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徵得其同意於上述日、時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添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驗尿│││述。│液之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下午│││103年10月15日濫用藥│5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編號:Z000000000000│事實。│││)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7年9月19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表1份。│,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3.矯正簡表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