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利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利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附表轉帳時間欄「104年11月23日11時12分許」更正為「104年11月23日11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中非關本案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1至2行「實質上一罪」,應更正為「裁判上一罪」)。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利晴將其申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非輕,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8號被告謝利晴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利晴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6時35分許,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快遞託運方式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許忠耀 」之成年男子,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詐欺者,該詐欺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謝利晴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美 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利晴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美珠 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4年12月10日北富銀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告訴人王美珠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者使用,另涉對被害人 楊玉蓮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然查:被害人楊玉蓮於警詢時供稱:不是我接到詐騙電話,是詐騙者冒用我的名義去騙我朋友的,是我朋友被詐騙,是我朋友匯款後問我有沒有收到錢時,我朋友才知道被騙,我朋友因家庭因素不願報案,但我不希望有人繼續受騙,為了阻止詐欺者犯案,經向人詢問如何凍結人頭帳戶後,我就匯款新臺幣1元至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並報案,純粹係為凍結被告前開國泰銀行帳戶以防別人被騙,如此才能為其友人完成報案手續等語,堪認被害人楊玉蓮並非因接到詐騙電話而受騙後,始為前開之匯款,其僅係為了防止他人再次受騙並替友人報案而為匯款,是難以遽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前開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間,因被告同時交付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轉帳時間│轉入帳戶│有無提出││││(新臺幣)│││告訴│├──┼────┼───────────┼──────┼─────┼────┤│1│王美珠│詐欺者於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3│謝利晴之前│有││││1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美│日11時12分許│揭富邦銀行│││││珠,佯稱係其妹妹 王巧雲 ││帳戶│││││,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王美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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