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顗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6號、105年度偵字第18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顗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支付 吳金土 、 吳秀美 、 吳志勇 、 吳志男 各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邱顗元前受僱於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以駕駛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瑞興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與金水公路路口綠燈起步,沿台二線速限6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50公里)路段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行人 吳謝秋女 在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8.75公里處,欲自邱顗元行向前方右側路肩穿越道路至左側,亦疏未注意行人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然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8.5公尺處穿越道路,邱顗元預見吳謝秋女欲穿越道路,卻未先行按鳴喇叭示警,嗣緊急煞車因車速過快而無法及時煞停,其所駕曳引車右前車頭遂撞及吳謝秋女,致吳謝秋女因疑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內出血、左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引發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謝秋女之子吳志勇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顗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相字第18號卷第4至7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吳謝秋女之瑞芳礦工醫院診斷書、被告所駕曳引車行車紀錄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Google地圖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06號卷第9至10頁、第16至21頁、第51至54頁、105年度相字第18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53頁、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駕車沿台二線速限60公里路段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依速限行駛,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件事故發生路段有路燈照明,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105年度偵字第606號卷第17頁、第22頁),惟被告卻超速行駛,且其於偵訊時供述其尚未行經肇事路段即察覺被害人欲穿越道路(見105年度相字第18號卷第45頁),卻未先行按鳴喇叭示警,緊急煞車亦因車速過快而無法及時煞停,致其所駕曳引車右前車頭直接撞及被害人,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以駕駛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此據被告供述屬實(見105年度相字第18號卷第4頁、第44頁反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係在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停留在現場,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
5年度偵字第606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危
險性甚高之曳引車,竟未注意按速限行駛及依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逕行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之範圍內穿越道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吳金土、吳秀美、吳志勇、吳志男已調解成立,允諾於105年7月30日前各給付吳金土、吳秀美、吳志勇、吳志男新臺幣17萬5,000元,合計70萬元,此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因本件事故而離職失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因一時疏失而觸法,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命其依前述調解筆錄,支付吳金土、吳秀美、吳志勇、吳志男各17萬5,000元,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