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振廷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簡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9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振廷部分撤銷。
黃振廷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簡慧娟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簡慧娟」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振廷、 蘇葆紜 (綽號「兔子」,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羅仕杰 (共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 郭霈宜 (綽號「 鬼鬼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間共同租屋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3之住處。緣簡慧娟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請使用之信用卡使用期限到期,台新銀行遂於100年8月5日以大宗普通掛號交寄續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至簡慧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因郵局誤將送件地址改至黃振廷等四人上開新生北路住處,該處大樓管理員 楊明益 於收受郵差陳德智寄發上開續期信用卡後,適有羅仕杰之友人 江承翰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8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經過該大樓管理室收受裝有由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普通掛號信件,再放置於該租屋處之客廳桌上,詎黃振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走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後,趁其所經紀酒店小姐 劉思麟 酒醉之際,於100年8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盜用劉思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台新銀行000000000號語音電話將台新銀行信用卡開卡。
二、黃振廷將台新銀行信用卡開卡後,竟與其女友蘇葆紜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黃振廷未經真正名義人簡慧娟之同意或授權,私擅於不詳時地在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簡慧娟」署押1枚,藉以表示係由簡慧娟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意;嗣由黃振廷、蘇葆紜二人再於100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燦坤3C天母蘭雅店消費,由黃振廷購買SONY筆記型電腦2台及蘋果智慧型手機3台,並交付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供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由蘇葆紜於該日下午3時28分許、3時30分許,在該燦坤3C天母蘭雅店之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2張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接續偽簽「簡慧娟」之署押各1枚,以表示簡慧娟同意依台新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83,600元及78,00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簽帳單2張,再持交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本人或本人授權之消費,而允為簽帳消費並提供上開商品,黃振廷、蘇葆紜因而共詐得SONY筆記型電腦2台及蘋果智慧型手機3台(金額共計161,600元),足生損害於簡慧娟、台新銀行及燦坤3C天母蘭雅店。
三、黃振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4之普雷伊萬年二店,欲再以相同方式購物消費,並交付台新銀行信用卡供該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惟因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已遭銀行停卡,因而詐欺未遂。
四、黃振廷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0年8月14日某時許,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羅仕杰使用消費,羅仕杰明知台新銀行信用卡係「簡慧娟」所有,並非黃振廷本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益,與其不知情之配偶郭霈宜,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強懋資訊社持上開信用卡欲購買電腦,並交付該信用卡供該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惟因台新銀行已將該信用卡停卡,因而詐欺未遂。
五、案經簡慧娟、台新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81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82至83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查:
一、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述事實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除據被告黃振廷具狀認罪外,並據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81頁、85頁)。
㈡.如事實欄一所述犯行部分: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0年8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經他人以劉思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台新銀行000000000號語音電話開卡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劉思麟(黃振廷之酒店經紀小姐)於103年5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10月間收到警察之通知,要其本人去做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有告知其本人有人於100年8月間將寄到新生北路二段28巷3號其酒店經紀人黃振廷租屋處地址之一張告訴人簡慧娟所有之信用卡,使用其本人手機去撥打銀行電話開卡並刷卡購買筆電、手機之事,警察要其本人去察看瞭解究竟是誰有拿筆電、手機;其記得在新生北路二段28巷3號黃振廷租屋處,某日黃振廷跟女友蘇葆紜刷完卡回來時,其有看到黃振廷拿刷卡簽單明細,並將買到的東西給在場的人看,其記得有兩台還是一台筆電及三台手機。其當時有聽到黃振廷說因為郵局將他人信用卡寄錯地方至新生北路二段28巷3號租屋處被他發現,信用卡之額度是16萬元或18萬元左右,當時黃振廷與他女友蘇葆紜在客廳,黃振廷說計畫要去盜刷,其知道蘇葆紜有一起去刷卡;羅仕杰也知道黃振廷盜刷這事情。其於101年12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供稱,其朋友即綽號「鬼鬼」之郭霈宜(羅仕杰之配偶)曾對其表示其手機被其經紀人黃振廷(偵查中記載為 黃智傑 )拿去開卡,因當時其喝醉酒,將其手機放在前述黃振廷租屋處客廳的桌上,之後睡著了;事後其要使用手機時,發現其手機上的號碼並不是其本人打的;其於偵查時有供稱其手機是被黃振廷拿去開卡,因其覺得黃振廷他有在計畫要去盜刷,故覺得應該是黃振廷拿其手機去開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至242頁反面),並有該信用卡語音開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2536號偵查卷【簡稱偵22536號卷】第26至27頁、36至40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如事實欄二、三所述犯行部分:上開告訴人簡慧娟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0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經他人持該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燦坤3C天母蘭雅店消費,購買SONY筆記型電腦2台及蘋果智慧型手機3台,並提供該信用卡供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復在信用卡簽帳單2紙上偽簽「簡慧娟」之署押各1枚;再於100年8月14日晚間8時許,經他人持該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4之普雷伊萬年二店消費,並提供該信用卡供該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惟因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已遭銀行停卡,而無法成功交易各等等情,有信用卡掛失聲明書、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簽帳單2紙等件附卷足憑(見偵22536號卷第22至25頁),是上開如事實欄二、三所述事實,亦堪認定。
㈣.再者如事實欄二所述犯行部分:依同案被告蘇葆紜及證人劉思麟於103年5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7頁反面至249頁、240頁反面至244頁反面),經核與同案被告羅仕杰於102年3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曾聽聞被告黃振廷表示有與其女友蘇葆紜前往燦坤刷卡消費購買筆電及手機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偵查卷【簡稱466號卷】第38頁、39頁)。足見被告黃振廷確有與蘇葆紜於100年8月14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持上開告訴人簡慧娟所有之信用卡前往燦坤3C天母蘭雅店刷卡消費等情至明。
㈤.又普雷伊萬年二店之店長 劉韋良 及店員 張家維 ,雖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記得黃振廷於100年8月14日是否有持信用卡至該店消費,但卻刷卡交易失敗。」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180頁反面、238頁反面至240頁)。惟該店家為被告黃振廷熟識,曾多次前往購買遊戲軟體、遊樂器,且被告黃振廷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認罪坦承上情,從而證人劉韋良、張家維上開證言尚難資為被告黃振廷有利之認定。
㈥.由上說明,可見被告黃振廷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自白犯罪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可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至三所述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如事實欄四所述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振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其未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羅仕杰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並無將信用卡交給羅仕杰,並無幫助意思,且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1.依證人羅仕杰於103年2月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8月14日在新生北路租屋處,黃振廷及蘇葆紜約在晚間7至9時回來,黃振廷跟我說不是想要電腦嗎,他拿信用卡給我,跟我說這是他家人之信用卡,後面有名字,要我去光華商場選一台電腦,直接簽後面「簡慧娟」名字就可以,我拿到該信用卡時後面就有簽「簡慧娟」,我問黃振廷這張卡可以用嗎,他說他才剛跟蘇葆紜去燦坤刷筆電2台及IPHONE,後來我就和我前妻去強懋資訊社看好電腦,要拿信用卡刷卡,過卡後店員說卡片被鎖卡,我就打電話問黃振廷為何卡片被鎖住,黃振廷要我先把卡片拿回去,我回去後,黃振廷才跟我說這張卡片是郵差寄錯寄到租屋處,不是他家人的,是別人的,我當下很生氣,我知道這樣犯法,我就把卡片還給黃振廷;但我不知道黃振廷是如何開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由上說明,可見證人羅仕杰在取得告訴人簡慧娟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確有於100年8月14日晚間10時12分許持該信用卡至強懋資訊社消費,為因已遭鎖卡而致刷卡失敗等情,此有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2536號卷第23頁)。而該台新信用卡確係由被告黃振廷所開卡,並曾盜刷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倘該台新銀行信用卡非被告黃振廷所交付羅仕杰使用,衡情同案被告羅仕杰豈能持該信用卡前往強懋資訊社刷卡消費之理?堪認證人羅仕杰所述應非虛妄。
2.又被告黃振廷明知如事實欄一所述之信用卡為告訴人簡慧娟所有而私擅開卡使用,隨後於交付上開信用卡予同案被告羅仕杰時,已預見羅仕杰將使用該卡前往商店盜刷,卻仍執意交付,嗣羅仕杰亦確有前往強懋資訊社選購電腦,並盜刷該信用卡,惟因該信用卡已遭鎖卡而致刷卡失敗等情,足見被告黃振廷於交付前述信用卡予羅仕杰之初,顯有幫助羅仕杰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況羅仕杰此部分所涉詐欺未遂罪嫌,亦為原審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等情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黃振廷辯稱:其並無交付信用卡給同案被告羅仕杰,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所辯無非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從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述四罪,經本院判決諭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修正之新法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振廷就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就所犯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所犯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關於如事實欄四所述部分,被告確提供其持有之台新信用卡予同案被告羅仕杰,羅仕杰進而持之前往強懋資訊社選購電腦,並盜刷該信用卡,惟因該信用卡已遭鎖卡致刷卡失敗。而羅仕杰此部分所涉詐欺未遂犯行,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對於羅仕杰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黃振廷與同案被告蘇葆紜就如事實欄二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振廷與蘇葆紜就如事實欄二所為接續2次在簽帳單上簽名,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再如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振廷與蘇葆紜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振廷與蘇葆紜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刑法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黃振廷就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振廷就所犯如事實欄三、四所為,被告本身或正犯即同案被告羅仕杰均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至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黃振廷就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叁、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廷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黃振廷就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係分別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所犯如事實欄二、三行為後,就所犯詐欺罪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即新台幣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原審漏未及就被告所犯上揭詐欺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於如事實欄二部分,敘明被告黃振廷與同案被告蘇葆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理由欄亦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葆紜就如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2頁第6至8行)。然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漏未論以「共犯」,該部分事實、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且於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28條。
㈢.原判決理由欄壹之四、論罪科刑欄㈡於理由說明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12頁),惟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55條。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廷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述三罪於主文及理由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並定執行刑部分,惟於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㈤.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台新銀行、簡慧娟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故告訴人台新銀行、簡慧娟等表示願意原諒,同意不再對被告追究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3年9月17日開立予被告之收據及被告與告訴人簡慧娟雙方於103年10月3日達成和解之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72頁)。原審對此漏未及審酌,影響被告之量刑;被告黃振廷主張其業已與告訴人台新銀行、簡慧娟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二、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所述,幫助同案被告羅仕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犯行明確,已據本判決理由欄貳、二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採證容有未當。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該部分認事採證不當,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另行諭知有罪。
三、綜上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廷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及對被告黃振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判決無罪部分,既有上揭可議與不當之處;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廷部分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廷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以期妥適。
肆、爰審酌被告黃振廷與同案被告蘇葆紜、羅仕杰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被告先則盜用被害人劉思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台新銀行000000000號語音電話,擅自撥打電話開啟告訴人簡慧娟之信用卡予以使用;繼則率爾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經濟秩序,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簡慧娟、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述三罪供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台新銀行、簡慧娟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且經告訴人二人表示願意原諒,同意不再對被告追究等情已如上述;再者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業已認錯(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惟另考量被告否認犯有如事實欄四所述幫助詐欺未遂犯行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告已與主要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與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分別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振廷與同案被告蘇葆紜所偽造告訴人簡慧娟署押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2張,業經被告黃振廷、蘇葆紜持交燦坤3C天母蘭雅店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黃振廷或蘇葆紜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簡慧娟」簽名共2枚及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簡慧娟」簽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共計3枚),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
三、另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2張,雖均為被告黃振廷、同案被告蘇葆紜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均不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盗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違法盜接電信設備或變造電信器材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簽文件名稱│偽造署名│├──┼───────────┼───────────┤│1│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簡慧娟」署名壹枚。│││持卡人簽名欄││├──┼───────────┼───────────┤│2│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簡慧娟」署名壹枚。│││根聯持卡人簽名欄││├──┼───────────┼───────────┤│3│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簡慧娟」署名壹枚。│││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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