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銘
張冠雄共同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冠雄與許志銘為表兄弟關係,嗣因許志銘(所涉遺棄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重傷害罪嫌業據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搭載 賴慶軒 (所涉殺人未遂及遺棄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晚上10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前,因細故與 范榮昌 發生爭吵,許志銘因而撥打電話與張冠雄(所涉遺棄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其前來處理糾紛。迨張冠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柔 縈(按即 黃繹 囷,所涉殺人未遂及遺棄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達上開地點後,張冠雄因見范榮昌仍與許志銘爭吵中,即下車前來協調許、范二人之糾紛,卻反與范榮昌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張冠雄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腳朝范榮昌腹部踢踹一下,使范榮昌因遭踢擊而往後倒下,然范榮昌於倒下之際,先用手部支撐,才以左側身體倒臥在地為翻滾,致范榮昌受有左臉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臉瘀傷」,應予更正)、雙手肘瘀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張冠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榮昌及其妻 丁彩勤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張冠雄、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張冠雄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范榮昌發生口角衝突後,以右腳朝告訴人腹部踢踹一下,告訴人因而往後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第72頁、第164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銘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范榮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賴慶軒、 黃柔縈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第23頁、第30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129頁、第161頁,原審卷第101頁、第106頁、第108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97頁、第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查,證人范榮昌於案發後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臉擦傷、雙手肘瘀傷等傷害(至於診斷證明書上另載證人范榮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部分,因本院認與被告張冠雄之傷害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後述),此有該院10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所示,證人范榮昌之傷勢部位集中在左臉及雙手等處,其受傷位置核與證人范榮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案發當日遭被告踢倒後,於倒地之際身體本能有用手去撐一下,所以是側面倒地,而非整個背部直接倒臥在地,且伊用手支撐的地方有草皮,草約5、60公分高,所以伊在地上打滾時,臉部及手有被草割到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顯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范榮昌所受左臉擦傷、雙手肘瘀傷等傷害,應係證人范榮昌遭被告張冠雄踢踹腹部而身體往後倒地之際,雖因身體本能反應,有先採取用手支撐將倒地之身體之基本保護措施,然證人范榮昌手部力量仍因不敵其個人身體所受地心引力及被告張冠雄踢踹力道之影響,而以側面身體著地,並遭倒地處之草皮割傷等原因所致成傷,堪認證人范榮昌所受左臉擦傷、雙手肘瘀傷等傷勢與被告張冠雄之踢踹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證人范榮昌固於偵查時證稱:曾被某個人朝胸部飛踢一腳,然後整個人往後倒下云云(見偵查卷第129頁)。然查,證人范榮昌上開所證其於案發當時遭被告張冠雄踢踹部位為胸部一節,除與被告張冠雄所供其踢踹部位為腹部等情未吻(見偵查卷第7頁、第72頁、第164頁),亦與證人許志銘及賴慶軒均證稱被告張冠雄所踢部位為腹部等節未合(見偵查卷第15頁、第78頁),復與原審當庭勘驗時所見被告張冠雄踢踹證人范榮昌之部位為腹部乙情不符(見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顯見證人范榮昌上開所證內容,與客觀事實有間,恐係因其個人記憶模糊或混淆之情形所致,自不足以採信,堪認被告張冠雄於案發時踢踹證人范榮昌之部位應係其腹部無誤。
(四)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冠雄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持棍棒朝他人頭部毆擊,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張冠雄走回原先停放車輛之處,並在車輛後車廂取出其所有鋁棒1支,再快步走向證人范榮昌,先以腳將證人范榮昌踢倒在地,後持鋁棒朝范榮昌頭部揮擊,致范榮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臉瘀傷、雙手肘瘀傷等傷害,而當日范榮昌因倒臥在路邊,經由路過之公車司機將其送回住處。翌日因范榮昌出現暈眩、頭暈、嘔吐等症狀,經其家人將范榮昌送醫診治出院後,仍有四肢功能障礙之症狀,而達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張冠雄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云云。經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證人賴慶軒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張冠雄用腳踢范榮昌,范
榮昌就倒下。張冠雄手上有拿著棍子,但沒有用棍子打到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於偵查時證稱:張冠雄抵達現場時,車上載有 黃繹囷 (即證人黃柔縈),之後張冠雄下車並與范榮昌發生爭執,當時黃繹囷還在車上,後來張冠雄回去車上拿球棒要找范榮昌理論時,伊看到張冠雄有用腳踢范榮昌腹部,范榮昌倒在地上,張冠雄就把球棒舉起來,然後伊和黃繹囷就阻止張冠雄,故張冠雄沒有持球棒毆打范榮昌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冠雄抵達現場,走到范榮昌面前,他們二人交談後,張冠雄走回車上拿球棒過來,再跟范榮昌對談了一下子後,張冠雄就用腳踢了范榮昌一下,范榮昌倒下後,張冠雄手中球棒舉起來,就被伊及黃小姐(即證人黃柔縈)阻擋下來,並把張冠雄推到後面,黃小姐就把張冠雄拉回車上,然後他們就走了,許志銘在此時也叫伊回車上,再開車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正反面)、證人黃柔縈於警詢時陳稱:
伊有看到張冠雄用腳踹范榮昌,沒有看到張冠雄用鋁棒毆打范榮昌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在張冠雄的車上,準備要回中壢,然後張冠雄在路上接到電話,伊不知道是誰打的,之後張冠雄載伊到309巷19號前,張冠雄就下車,伊當時不知道發生何事情,沒多久,張冠雄就回到車上拿球棒,伊覺得怪怪的,所以就下車阻擋張冠雄,結果伊看到張冠雄有踹范榮昌一腳,因為當時張冠雄把棒子舉起來要揮打范榮昌,然後伊就和賴慶軒一起衝過去阻擋張冠雄拿球棒揮擊范榮昌,故球棒沒有揮擊到范榮昌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張冠雄到案發現場就下車,過去沒多久,張冠雄回車上,打開後車廂,伊看到張冠雄拿球棒下去,伊覺得不對勁,所以馬上跟著張冠雄下去,伊過去時,就看到張冠雄已經踹了對方一腳,球棒還舉起來,但張冠雄球棒舉起來就被伊及賴慶軒阻止,所以球棒是沒有揮到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經核上開二人所證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情。是以,依證人賴慶軒、黃柔縈上開所證內容,被告張冠雄於案發當晚雖有踢踹證人范榮昌一下,致證人范榮昌倒地,然被告張冠雄欲持球棒毆打證人范榮昌前,證人賴慶軒、黃柔縈有阻止被告張冠雄持棒打人,核與被告張冠雄所辯並未以球棒揮擊或敲擊證人范榮昌頭部乙節相符,則被告張冠雄是否確用球棒揮擊證人范榮昌一情,非無存疑。再者,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被告張冠雄駕車抵達事發現場後,隨即下車走向證人范榮昌,之後走回其所駕車輛停放處,打開後車廂,拿出球棒走向范榮昌,而被告張冠雄舉起球棒後,先用右腳踹范榮昌之腹部,范榮昌往後彈即倒地,被告張冠雄作勢要持球棒揮向范榮昌,即遭在場其他男子抓住,故球棒是否有揮向范榮昌看不清楚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99頁),則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張冠雄確曾先持球棒走向證人范榮昌身旁,並以右腳踢踹證人范榮昌腹部一下,證人范榮昌隨即往後倒地,然被告張冠雄欲再持球棒朝證人范榮昌揮擊時,即遭旁人阻擋,故被告張冠雄是否有持球棒揮擊到證人范榮昌頭部,即屬不明。雖證人范榮昌於偵查時證稱:其遭踢倒後,馬上就感覺到伊右後腦被硬物敲一下,然後伊就暈倒,是警察叫伊的時後,伊才醒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張冠雄的腳踢了一下,就倒下來,隔約2、3秒後,伊的頭好像有被硬的東西撞擊一下的感覺,就是很痛的感覺,然後伊就在地上滾來滾去,站不起來,伊一直想要站起來,但是站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然證人范榮昌上開所證與其餘在場之人賴慶軒、黃柔縈之證述情節齟齬,且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證,自難僅憑證人范榮昌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張冠雄有以球棒揮擊其頭部。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證人范榮昌受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有平衡機能障礙之重傷害,係遭被告張冠雄以球棒揮擊證人范榮昌頭部所致。
⒊又查,證人范榮昌遭被告張冠雄朝其腹部踢踹一下,雖曾倒
地,業據證人范榮昌、賴慶軒及黃柔縈均證稱在卷,亦為被告張冠雄所坦承,自堪信為真。然由上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記載,證人范榮昌之腹部並無傷勢(詳見偵查卷第39頁、第102至125頁),顯然被告張冠雄腳踢之力道非大。且參諸證人范榮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被張冠雄的腳踢一下後,伊倒地時身體本能有去撐一下,所以是側面倒地,不是整個背部正面倒地,且頭部沒有碰到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依證人范榮昌上開所證其跌倒之姿勢及過程觀之,證人范榮昌雖曾遭被告張冠雄朝腹部踢踹一下,然身體往後倒地之際,因身體本能之反應,有先採取用手支撐將倒地之身體之基本保護措施,最終以側面身體著地,且頭部並未碰地,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應非被告張冠雄腳踢所造成,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況查,證人范榮昌於101年3月27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急診後,曾向醫師主訴跌倒造成頭部受傷,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1年10月31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證人范榮昌於天晟醫院之個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1頁、第105頁反面),且原審亦曾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證人范榮昌所受創傷性腦出血究係何原因所造成,該院於102年5月6日以(102)長庚院法字第0378號函覆以:依證人范榮昌當時所受傷勢狀況,醫學上僅能研判為外力導致,但無從判斷係何物造成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由此可知,證人范榮昌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亦無法排除其遭被告張冠雄在案發地點踢倒在地後直至其由他人發現並護送返家期間曾另發生其他事由造成外力重創頭部而傷之可能。
⒌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主張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該客觀證
據,尚無法證明,客觀上在如本案踢踹之外力傷害下,受踢踹之證人范榮昌均會發生「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亦無法證明被告張冠雄曾有持球棒毆打證人范榮昌,應認為被告踢踹證人范榮昌之傷害行為與證人范榮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有平衡機能障礙之重傷害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因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可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冠雄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張冠雄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張冠雄漠視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無論有何糾紛均不應以暴力方式解決,否則無異又回到叢林法則時代,縱被告張冠雄認其表哥即同案被告許志銘駕車上班途中,有遭證人范榮昌之無理阻欄,且被告張冠雄與其溝通無結果,並因有口角衝突,即出手傷害,仍屬可議,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被告張冠雄無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然迄原審審理終結時迄未與證人范榮昌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被告張冠雄所有之球棒1支,因無證據顯示為供被告張冠雄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乃不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稱證人黃柔縈、賴慶軒與被告張冠雄及同案被告許志銘分別具有親誼及業務關係,就被告張冠雄有無持球棒揮擊證人范榮昌一情是否據實陳述,已有可疑,且依長庚醫院函文表示,證人范榮昌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傷害係外力導致,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客觀上人體頭部遭球棒或其他硬物攻擊頭部所產生之傷害狀況相符,自可認被告張冠雄應成立重傷害罪云云。惟查,雖證人黃柔縈、賴慶軒與被告張冠雄及同案被告許志銘分別具有親誼及業務關係,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證言有何瑕疵或偏頗之處,且證人黃柔縈、賴慶軒均為案發當時目睹事實經過之人,證詞本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及必要性,尚難單憑其等與被告張冠雄具有一定關係,即否定上開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上揭函文僅能證明證人范榮昌頭部傷勢係外力導致,但無從判斷係何物造成,且僅有證人范榮昌證稱被告張冠雄有持球棒毆擊其頭部,然此部分證詞非但與證人黃柔縈、賴慶軒證詞歧異,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尚難單憑證人范榮昌之指述即遽入被告張冠雄於重傷害罪。況證人范榮昌於101年3月27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後,曾向醫師主訴係跌倒造成頭部受傷,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1年10月31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證人范榮昌於天晟醫院之個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101頁、第105頁反面),揆以證人范榮昌於急診當時,在全心冀求醫師為己診治之情形下,向醫療人員陳述之情節必然無暇權衡其他利害關係,故被告未曾提及有遭他人持球棒揮擊,或因他人踢踹跌倒在地撞擊頭部等節,僅稱係「跌倒造成頭部受傷」之說詞,應屬情真意摯,則證人范榮昌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是否係被告張冠雄離開現場後至被告就醫期間證人范榮昌另發生跌倒或其他事由造成外力重創頭部之可能尚難以排除,自難遽以重傷害罪相繩。是公訴人執上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搭載賴慶軒,於101年3月26日晚上10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前,因細故與范榮昌發生爭吵,被告許志銘因而撥打電話與同案被告張冠雄請其前來助勢。嗣同案被告張冠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柔縈到達上開地點後,同案被告張冠雄因見范榮昌仍與許志銘爭吵中,即下車前去替被告許志銘助勢,且與范榮昌發生爭執,詎被告許志銘與同案被告張冠雄皆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持棍棒朝他人頭部毆擊,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張冠雄走回停放車輛之處,並在車輛後車廂取出其所有鋁棒1支,再快步走向范榮昌,先以腳將范榮昌踢倒在地,後持鋁棒朝范榮昌頭部揮擊,致范榮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臉擦傷、雙手肘瘀傷等傷害,被告許志銘則在旁把風注意四周有無異狀。另賴慶軒及黃柔縈見狀,遂分別上前阻止同案被告張冠雄繼續朝范榮昌毆打。同案被告張冠雄與被告許志銘見范榮昌已倒地不起,遂分別駕駛車輛搭載賴慶軒及黃柔縈離開現場。而當日范榮昌因倒臥在路邊,經由路過之公車司機將其送回住處。翌日因范榮昌出現暈眩、頭暈、嘔吐等症狀,經其家人將范榮昌送醫診治出院後,仍有四肢功能障礙之症狀,而達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許志銘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共同重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志銘共同涉有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范榮昌於偵查時之證述(起訴書誤載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冠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賴慶軒及黃柔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病歷0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8日長庚院法字第1252號函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志銘堅詞否認有與張冠雄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電話叫張冠雄過來打人,只是叫他過來幫忙溝通協調,且張冠雄踢被害人一下,是張冠雄臨時起意,伊難以預見,與張冠雄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冠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固承認其於案發當晚有接獲被告許志銘所撥打之電話,並應被告許志銘要求前往現場之事實(見偵查卷第5頁、第71頁,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據其供稱,其2人通話內容是范榮昌擋住許志銘所駕車輛之去路,且因范榮昌講台語,許志銘聽不懂也趕不走,許志銘知道伊聽的懂也會講,故央求伊到現場協助處理,且伊到場後許志銘並未要求伊出手教訓范榮昌,而係因伊與范榮昌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而臨時對范榮昌踢一腳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第72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則依證人張冠雄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許志銘僅係單純與證人范榮昌間因語言不同,無法溝通,乃請證人張冠雄前往案發現場協助溝通,並未要求證人張冠雄出手教訓范榮昌,且證人張冠雄會對證人范榮昌踢踹一下,係因其個人與證人范榮昌溝通過程中出現口角衝突所致,與現場旁人無涉,足見被告許志銘辯稱:伊沒有打電話叫張冠雄過來打人,只是叫他過來幫忙協調溝通,且張冠雄踢被害人一下,是張冠雄臨時起意,伊難以預見等節,尚非全然無稽,自難僅憑張冠雄係應被告許志銘之邀而前往案發現場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張冠雄踢踹證人范榮昌一下為被告許志銘授意,而逕予推認被告許志銘與張冠雄間有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證人賴慶軒、黃柔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證稱被告許志銘有指使張冠雄對證人范榮昌動手等情,且證人賴慶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曉得張冠雄為何到場,伊亦未聽到許志銘與張冠雄之通話內容,且張冠雄到場後,並未與許志銘交談,亦未聽聞許志銘有何在場助勢言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反面),可見證人賴慶軒在被告許志銘先前與張冠雄通話之際,並未聽見渠等談話內容,迨張冠雄抵達案發現場後亦未聽聞或見聞被告許志銘有指使或唆使張冠雄對證人范榮昌動粗之言語或舉措,實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許志銘認定之依據。況且,證人黃柔縈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張冠雄有接到電話,但伊不知道要去哪裡,等到案發現場,張冠雄第一趟下去時,伊不知道是怎麼樣,是後來過去沒多久,張冠雄回車上,打開後車廂,伊看到張冠雄拿球棒,伊覺得不對勁,所以就馬上跟著張冠雄下去,伊過去時,就看到張冠雄已經踹了對方一腳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黃柔縈於案發之際,並未見聞證人范榮昌與張冠雄或被告許志銘間之口角衝突,故證人黃柔縈前揭證述尚無從判斷被告許志銘與張冠雄間就張冠雄踢倒證人范榮昌之傷害行為是否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據此,證人賴慶軒及黃柔縈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許志銘與張冠雄間有踢踹行為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
(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范榮昌於偵查時雖曾證稱:伊跟許志銘理論的時候,就被某個人朝伊胸部飛踢一腳,然後伊就整個人往後倒下,而打伊的人是司機(即被告許志銘)叫來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然證人范榮昌上開證詞亦僅足以證明對其為踢踹行為之人確為張冠雄,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許志銘與張冠雄間就該踢踹行為有犯意聯絡。
(四)此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病歷0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8日長庚院法字第1252號函1份等文件,均僅能證明證人范榮昌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臉擦傷、雙手肘瘀傷等傷害,且證人范榮昌送醫進行治療後,仍遺存四肢功能障礙症狀之事實,而證人范榮昌所受左臉擦傷、雙手肘瘀傷等傷害確係因張冠雄之踢踹行為所致,然證人范榮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導致平衡機能障礙之重傷害部分,因無從認定張冠雄有持球棒毆打證人范榮昌頭部,亦難認與張冠雄之踢踹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醫院函文亦無法推認被告許志銘與被告張冠雄間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存在。
(五)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刑案現場照片13張,亦僅可顯示案發之際證人范榮昌、被告許志銘、張冠雄、證人賴慶軒及黃柔縈等人間之相對位置、案發之相關歷程以及事後有扣得被告張冠雄所有之球棒等情(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4頁),仍難僅憑上開照片內容為推斷被告許志銘與張冠雄間有何犯意聯絡之事實存在。
(六)又起訴書另指稱被告許志銘於張冠雄踢倒證人范榮昌後,有在旁把風注意四周有無異狀一情,惟查,被告許志銘雖於張冠雄踢踹證人范榮昌之際,確實有在場見聞,業據被告許志銘坦承在卷,然仍難僅因被告許志銘有在案發現場,即推論被告許志銘與被告張冠雄間定有犯意聯絡,況遍查卷內證據,尚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公訴人所指被告許志銘在場把風乙節為真,由此可知,公訴人上開所認恐係臆測或推斷之詞,尚不足採。
(七)末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673號判例要旨參照)。承上所述,依證人范榮昌、賴慶軒、黃柔縈及張冠雄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志銘與張冠雄間有重傷害或傷害證人范榮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公訴人復未指出被告許志銘事前已與被告張冠雄謀議、或指示被告張冠雄到場後傷害證人范榮昌之積極證據,自難僅因被告許志銘於案發之際在場,且未有阻止被告張冠雄為傷害行為之舉動,即率認被告許志銘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許志銘有對證人范榮昌為共同重傷害之犯行,或與張冠雄間就踢踹證人范榮昌之傷害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志銘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許志銘犯罪,從而原審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許志銘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許志銘應成立共同重傷害或傷害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許志銘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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