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上訴人 林靖 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
二八四、二六一四八、二八四六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靖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累犯)罪刑(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法條條項之記載,漏載其法條名稱「水土保持法」,併予補正),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桃園縣龜山鄉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承租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第二四四之一二地號、同地段關公嶺小段第一七七地號等山坡地使用,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堆置土石,改變地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調查之證據,均稱「沒意見。」等語;審判長就其被訴事實為訊問時,亦稱「有這件事。」、「有這回事。」等語。乃上訴意旨於本院始主張其於偵查中已供稱並非上開第一七七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亦未於該土地上堆置沙石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內亦已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九頁第二十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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