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 邱孝忠 被告 阮玉竹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3日結婚,同年年5月17日至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然被告自100年8月29日自行返回越南,原告不知其後來之行蹤,亦無法取得聯繫,被告亦無與原告聯絡。是兩造雖仍有夫妻之名,但已無夫妻之實,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
四、原告上開主張,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復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桃市楊戶字第1050002807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自100年8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5月12日移署出 管婷 字第1050055014號函可佐,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本院審酌被告於100年8月29日離家後即行方不明,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或聯繫之,已分居多年,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難認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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