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鈞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鈞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鈞浩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於104年4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6月中旬某日至104年8月27日間,故意更犯竊盜、詐欺未遂等罪,經同一法院於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拘役10日、10日、15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鈞浩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並於104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6月中旬某日至104年8月27日間,故意更犯竊盜、詐欺未遂等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拘役10日、10日、15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內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受刑人既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自更當循規蹈矩,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竟不知警惕,另行起意再犯竊盜、詐欺等罪,前後二案犯罪事實相似,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經偵查、審理而有所警惕,顯見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憑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符合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