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91、6994、69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1066、12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家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某時,在嘉義縣○道0號水上交流道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抵銷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代價,提供給 黃浚源 (檢察官另案偵辦),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黃浚源再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又附表所示之受騙匯入款項,旋遭分別轉帳或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案經 白淳 有、 曾彥融 、 張珍煜 、 游欣瑜 、 何乙珊 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並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供述(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50634號卷第3頁至第6頁;雲檢偵5891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金訴8卷第64頁;本院金訴22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㈡告訴人 白淳有 、曾彥融、張珍煜、何乙珊、游欣瑜於警詢筆
錄中之指述(桃檢偵22298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士檢偵12420卷第75頁至第79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50634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雲檢偵1066卷第23頁至第28頁;雲檢偵1232卷第47頁至第50頁)。
㈢告訴人白淳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LINE對話截圖29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桃檢偵22298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72頁)。
㈣告訴人曾彥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張及LINE對話截圖30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制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張(士檢偵12420卷第21頁、第31頁、第43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35頁、第295頁至第357頁)。㈤告訴人張珍煜提出之匯款單據1張、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
摺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50634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55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㈥告訴人何乙珊提出之轉帳匯款單據照片1張及LINE對話截圖1
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刑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雲檢偵1066卷第125頁、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57頁)。㈦告訴人游欣瑜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張、中國信託網路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張及LINE對話截圖4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雲檢偵1232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57頁、第262頁至第276頁)。
㈧被告之合庫帳戶個資檢視1份(士檢偵12420卷第163頁)。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9年12月15日合金雲林字第109
000399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合庫帳戶建檔登錄單、存戶單摺掛失申請單各1份(雲檢偵1066卷第117頁至第123頁)。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9年10月20日合金雲林字第109
0003223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綜合申請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雲檢偵5891卷第35頁至第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李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各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僅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1066、
1232號即附表編號3至5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未婚,現無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多年,工作穩定,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其雖與告訴人白淳有、曾彥融、張珍煜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金簡字卷第19頁至23頁)在卷可佐,惟因併辦其他告訴人之損害部分,自認無力清償及續為調解,遂未如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得抵免債務之利益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將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移轉或變更等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11條、第30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木聯、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情節。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詐騙方式備註1白淳有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20分,在玉山銀行藝文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被告之合庫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14日間,在交友軟體以暱稱「 林妹妹 」為名,與白淳有結識後,佯稱有理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白淳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起訴部分2曾彥融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同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4日間,在交友軟體以暱稱「 李可傾 」為名,與曾彥融結識後,介紹曾彥融加入LINE「牛匯投資公司」,對方佯稱可投資外匯操作獲利云云,致曾彥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同上3張珍煜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同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間,自稱「 李金佩 」、「 歐福 金控平台」及「德發錢莊」等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珍煜佯稱匯款投資或平台遭凍結,必須匯款30萬元才能解凍或退還獲利金額,或須匯款5萬元才能退還投資金額云云,致張珍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號移送併辦4何乙珊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同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4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何乙珊結識攀談後,向何乙珊佯稱可投資外匯操作藉此獲利云云,致何乙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6、1232號移送併辦5游欣瑜①109年5月6日下午2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②109年5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①30萬元②2萬元、5萬元同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游欣瑜結識攀談後,向游欣瑜佯稱可投資外匯操作藉此獲利云云,致游欣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