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 柯佳芬 被告 戴鉑憲 訴訟代理人 廖翊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671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於110年5月5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4,557,091元,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日上午駕駛載有太陽能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崙仔路土地公廟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另一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逕自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沿另一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左後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原告因碰撞而煞停,受有右肩、右髖部、下背部扭傷與拉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已支出醫療及止痛藥費用15,615元、將來復健醫療費用1,289,600元、將來就醫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費用1,248,000元、將來止痛藥費用312,000元、護腰帶費用1,797元、看護費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26,4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27,679元及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共計4,557,09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7,091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已支出醫療及止痛藥費用15,615元、護腰帶費用1,797元、看護費36,0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27,679元,惟就原告請求將來復健醫療費用1,289,600元、將來就醫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費用1,248,000元、將來止痛藥費用31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26,400元部分應以醫院鑑定為據,如鑑定認有此等情形時,則同意將來復健費用以每週復健2次、每次掛號費用310元;將來就診之計程車車資,以每週2次、每趟交通費用150元;將來止痛藥費以每週1盒次、每盒費用150元;不能工作損害以每月34,800元做為計算基準。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平日以駕車載運太陽能板至客戶指定之地點安裝為業,
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上午,駕駛載有太陽能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崙仔路土地公廟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另一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自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另一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左後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原告因碰撞而煞停,受有右肩、右髖部、下背部扭傷與拉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5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截至109年12月10日止已支出醫療及止痛藥費用15,615元。
㈢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1個月看護費用36,00
0元。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已支出護腰帶費用1,797元。㈤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27,679元。
㈥如認原告將來有復健之必要,以每週復健2次、每次掛號費用310元作為計算基準。
㈦如認原告將來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之必要,以每週2次、每趟交通費用150元作為計算基準。
㈧如認原告將來有使用止痛藥之必要,以每週1盒次、每盒費用150元作為計算基準。
㈨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以每月34,800元作為計算基準。
㈩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全部刑事卷宗。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復健醫療費用、將來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診所交通費用、將來止痛藥費用、不能工作損害,是否有理由?如認有理由,則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㈢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肩、右髖部、下背部扭傷與拉傷等傷害等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及止痛藥費用、看護費、護腰帶費用、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截至109年12月10日止已支出醫療及止痛藥費用15,615元、護腰帶費用1,797元、看護費36,0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27,67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寄件收執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估價單、行車執照、斗南廠維修車歷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總計81,091元(計算式:15,615+1,797+36,000+27,679=81,091)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將來復健費用、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費用、止痛藥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於本件車禍致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輕度脊椎滑脫症、腰椎第五節骨折、腰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之病症,需終身復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看診、服用止痛藥,而分別受有將來復健費用1,289,600元、將來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費用1,248,000元、將來止痛藥費用312,000之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輕度脊椎滑脫症、腰椎第五節骨折、腰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之病症,需終身復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看診、服用止痛藥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輕
度脊椎滑脫症、腰椎第五節骨折、腰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之病症,需終身復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看診、服用止痛藥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預估車資明細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林骨科診所、東方中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有關其所罹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林骨科診所函覆稱:「…㈧(問:原告所罹腰椎第五節骨折、腰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107年1月22日病患曾在本院檢查,當時並無骨折之現象,108年10月3日第一次看診有此問題,因此時間範圍內,任何意外都有可能是主因,至於密切之關係還要看車禍當下送至何醫療院所所做之檢查來推論。…」、「八、回復二、㈧非中醫診所可判定。…」、「…二、有關病患柯佳芬於107年8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無住院,病情查復如下:㈠依107年8月1日就醫病歷記載,當時並無挫傷之傷勢,僅有扭傷與拉傷。柯女士並未提及頸部不適,故無法判定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㈡該次就醫有施行右肩部與下背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為右肩部正常無骨折(扭傷及拉傷X光無法照出),下背部(胸腰脊椎骨)有退化性變化但亦無來函所提腰椎第五節骨折等情事,故無法判定本次車禍之因果關係。」,有林骨科診所109年5月5日函、東方中醫診所109年5月4日東方法字第1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5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3506號函附卷可考,可知原告所罹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輕度脊椎滑脫症、腰椎第五節骨折、腰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係,尚有未明。
⒊本院為明瞭原告所罹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輕度脊椎滑脫症、
腰椎第五節骨折、腰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遂檢送原告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即上開醫療院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德安診所所檢送之原告病歷及影像光碟等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所罹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輕度脊椎滑脫症、腰椎第五節骨折、腰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該院鑑定完畢,並檢送110年3月17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到院,依該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
六、鑑定結果:茲因原告柯佳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1日上午7時58分許因車禍致受有右肩、右髓部、下背部扭傷與拉傷等傷害,待為鑑定事項如下:㈠原告所罹下列傷病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頸部挫傷、腰部挫傷。⒉原告所罹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輕度脊椎滑脫症。⒊腰椎第五節骨折、腰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罹之傷勢是否有需終生復健之必要?如有必要,每個月所需復健時間及健保自負費用為何?如不需終生復健,則原告所需復健之期間、健保自負費用為何?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罹之傷勢於上開復健時是否不能自行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看診,而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如有,期間為何?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罹傷勢是否有需終生支出 普羅芬 藥費(詳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203頁及檢附之藥盒)之必要?如有必要,每個月所需普羅芬數量為何?答覆:㈠⒈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雲林縣東方中醫診所診斷書及病歷紀錄,頸部挫傷、腰部挫傷為本案車禍所導致,因果關係明確。⒉原告所罹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輕度脊椎滑脫症及腰椎第五節骨折。其X光片為民國108年10月03日為車禍後1年所拍攝,無法確定為何者導致。原告曾於民國107年01月22日(車禍前)於雲林縣林骨科診所拍攝腰椎X光片,但林骨科敘述因X光機器故障故無法提供民國107年01月22日5之X光片(民國110年03月10日函覆),無法得知受傷前之狀況。⒊第五腰椎與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狹窄,依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腰椎有退化性變化、腰椎第五節與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此為脊椎退化性變化與車禍無關。…㈢以頸部挫傷、腰部挫傷而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罹之傷勢沒有終生復健之必要。建議復健期間一個月,健保自負費用為何無法判定,因不同等級醫院,健保自負費用不同。㈣若以頸部挫傷、腰部挫傷而言,原告可以自行行走,應可以搭乘任何交通工具前往看診,但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無法判定,需視其居住地大眾交通工具普及程度判定。㈤若以頸部挫傷、腰部挫傷而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罹傷勢不需終生支出普羅芬藥費。」,有該院110年3月17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告雖不服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惟上開鑑定係本院要審認原告所罹該等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乃檢附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予以鑑定,而原告迄不能提出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則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所罹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輕度脊椎滑脫症及腰椎第五節骨折為本件車禍後1年所拍攝,無法確定為何者導致,及原告所罹第五腰椎與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狹窄,乃為脊椎退化性變化,與本件車禍無關。
⒋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罹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並無需終生復健
、將來復健時搭乘計程車,及服用普羅芬(止痛藥)之必要,僅其車禍後需復健1個月而已等情至明。再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罹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輕度脊椎滑脫症、腰椎第五節骨折、腰椎第五與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有終生需復健、將來復健時搭乘計程車、服用普羅芬(止痛藥)之必要等情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尚難憑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將來復健費用1,289,600元、將來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診所費用1,248,000元、將來止痛藥費用312,000之損害,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1年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34,
800元計算,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626,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情,惟辯稱:原告不能工作時間應以醫院鑑定為據等語,本院乃檢送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療院所之病歷、影像光碟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該院鑑定完畢,並檢送110年3月17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到院,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六、鑑定結果:…,待為鑑定事項如下:…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答覆:…㈡以頸部挫傷、腰部挫傷而言,受傷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期間應不超過一個月。…」,有該院110年3月17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告雖不服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惟上開鑑定係本院要審認原告所罹該等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乃檢附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予以鑑定,而原告迄不能提出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則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期間應不超過1個月之情至明。
⒉承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期間應不超過1個月,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個月內因傷之不能工作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並不否認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時,則同意以每月34,8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害之計算基準之情,則據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害為34,800元,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係芬頓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28筆不動產、1輛車輛,於107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右髖部、下背部扭傷與拉傷等傷害,而需復健1個月,且原告於1個月內無法工作,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於107年度申報受有財產、利息所得總計1萬餘元(見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犯後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無法和解等情,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逕自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左後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本件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柯佳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戴鉑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4月24日嘉監鑑字第1080025893號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1號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認本件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應負6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40%之肇事責任,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6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6,356元(計算式:(81,091+34,800+50,000)×40%=66,3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356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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